打敗陳長文的
黑牢進行式
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前局長賴丁甫,只因廠商簿冊上登載「交際費 水利局長(老板娘)十萬元」這麼幾個字,就被最高法院判處貪污罪七年定讞!
賴局長的有罪判決之證據,任何百姓用「常識來判斷」都會認為不成立,一審台東地院開過七次庭,也是判無罪。但是,花蓮高院何方興、林碧玲、王紋瑩三法官只開一次庭,就將全案大逆轉,改判七年有期徒刑,被告上訴三審,慘遭駁回,全案定讞。
賴局長進監服刑後,其妻賴陳春葉不死心,四處陳情,國會立委也為其叫屈,馬英九心中法學國師級的陳長文,更是於2012/10/8具名在中國時報以「犯罪嫌疑人 匍匐在司法路上」為題,發表文章,痛斥該案是司法的恥辱。
最高檢察署也為該案提起兩次非常上訴,都遭駁回(最近一次駁回於七月底),監察院也提報告,認為該案是以「有罪推定原則」在審判,然而,所有這些努力都無法撼動台灣司法的顢頇、僵化與冷漠無情。
賴丁甫水利局長之貪污官司,全案97年3月起訴時,涉案人數多達八人,三審99年判決時(99年度台上字6503號),除了「賴丁甫局長(七年)、黃混泉副局長(1年10月)」兩人之上訴,駁回確定外,其餘被告多數得到撤銷發回再審之機會。
賴丁甫被判有罪的主要關鍵有二:
一是廠商帳冊;一是砂石場行車路線之變更聲請。
台東調查站查辦本案,以砂石場老闆與鹿野鄉長、水利局官員等多人有行賄收賄之涉貪情形而起訴。
賴丁甫被起訴的主要證據有二;一是砂石場的帳冊於94/3/23之欄位上,登載「水利局長十萬元」,另一是砂石場於94/3/23提出聲請變更搬運路線,違背法令圖利,因此,以貪污收賄罪名起訴。
一審台東地院法官開了七次庭,最後將賴丁甫局長及黃混泉副局長兩人判處無罪(97年度訴字75號),理由如下:
收賄十萬元,改判無罪之理由:
1.現金簿之記載,乃砂石場會計所為,且其出庭明白作證,全依林秋菊口頭指示即予登載,並不知是否確有交付。
2.現金簿各筆支出之對象、金額及用途之真實性,全然繫之共同被告林秋菊之口頭陳述是否真實而定。
3.林秋菊於警詢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,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否認有行賄賴丁甫,並解釋是自己賭博輸錢,怕股東查帳,只好借名行賄登記。
4.查無其他可以證明確有交付「行賄」及「收賄」之事實與證據。
開庭七次一一細查 有理有據判決無罪
至於,違背法令(核准變更路線)改判無罪之主要理由,有二:
一,按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,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,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、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、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。為實現其任務,發揮其作為手段之功能,行政之作用可選擇不同之形態。而維護公益及增進人民福祉,乃最基本之國家目的,但法律甚少可能對於公益與福祉之實現,在各種行政措施之領域,提供恆久之價值判斷標準或作鉅細靡遺之規定,故行政機關不僅須對國家目的之實現,選擇具體及直接之措施,在立法機關未提供價值判斷之標準時,行政機關亦有責無旁貸之判斷義務。凡此皆可視為憲法及法律許可下,行政部門自由形成之權限。因此,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,於不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,並不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時,行政機關有自由選擇作為、不作為或作為方式及內容之權限。經查:上開審查注意事項就是否有「施工必要」並未提供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,顯然是授權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判斷,而此項判斷乃具有高度專業性質,主管機關應有判斷餘地;被告為第八河川局局長,即為代表第八河川局作此判斷,而此判斷「法院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」,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,始認定為違背法令。
二,水利局承辦官員郭鎮芳在簽呈上,明載「歉難同意變更路線的申請」,因為該簽呈之「立場鮮明」,使得檢調如獲至寶,認定局長賴丁甫故意不依手下合法建議,故意非法圖利廠商,擅自同意變更路線。
因此,一審判決指出承辦官員郭鎮芳先後作證:「當時簽擬只是我個人的意見,廠商遇到問題,可以契約的補充說明書第26條變更路線,經機關同意核可即可;現在改走河川公地,道路較為平整,不再有上坡道,也不再有下坡道,對環境的衝擊不大等語,本院審理時證稱:招標公告除有預定100公尺左右的路線外,就沒有規定其他運輸路線,所以我在簽呈上講說「歉難同意變更路線的申請」這一句話,應該是不恰當;我曾經在投標前向4家廠商表示預定搬運路線以合法令規定之砂石車載運由台九線運輸,另外5家廠商因為沒有問,所以我沒告訴他們,為了公平起見,才在簽呈上簽寫不同意變更路線(編按,意指:有的被口頭告知,有的沒有口頭告知,所以,乾脆通通不准),但這樣應該是不對的等語,顯然其係以私下告訴廠商之運輸路線為前提,認為行駛河川公地,將導致管制困難及其他廠商之抗議才建請不同意,而非以違反審查注意事項為據,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否定自己先前之簽擬。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:應不符合上開審查注意事項等語,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: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、便橋、越堤路是屬於一般構造物的申請,我承辦的大部分都是土石採取的業務,顯然其對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並不熟悉,且其亦未具體敘明不符合之理由,顯然僅在表達個人意見,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(非法核准)之證據。
一審改判無罪的全部審理時間,長達一年六個月(十八個月),賴丁甫、黃混泉及徐國科被判無罪,其餘有罪。
自由心證 無限上綱 隨便改判 有罪確定
全案上訴二審之後,花蓮高分院法官何方興、林碧玲、王紋瑩三人,只用不到一審一半的時間(不到九個月),就全部改判(98年度上訴字281號),且除了徐國科的無罪維持之外,突然出重手,改判賴丁甫七年有期徒刑、黃混泉一年十月。
二審改判的理由,簡單到令人覺得有點不可思議。
二審無法「反駁」一審對於「違背職務」之充分闡明之精彩論述,只好同意砂石場變更路線之聲請,並無非法或違法的問題,這部分同意一審判決,不課以「違背職務收賄罪」,改以「單純收賄罪」論處;然二審法官以「自由心證」無限上綱的手法,玩弄被告,在判決理由中,僅以一句「現金簿係屬砂石場現金往來之記錄,故其記載不可能有虛偽不實之情形」做為有罪成立之理由。
三審更是快速,連移送卷宗的時間加起來,不到五個月,就將全案駁回上訴而確定,其駁回上訴的理由是:從形式上觀察,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、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,因此,駁回上訴全案確定。
二三審法官 用荒謬在造孽
花蓮高分院法官何方興、林碧玲、王紋瑩三人,將犯罪成立之證據根本不足的被告,以法官特有之「自由心證」權力,用「打高空」的手法,以一句「不可能有虛偽不實」的現金簿為理由,將無辜被告送進黑牢,這等造孽之事,在於其認事用法之荒謬,無人可匹敵,就算是陳長文出馬,為被告哀鳴,依舊不是他們對手。
三大荒謬點出:賴局長沒收錢 顯而易見!
荒謬之一:造孽三法官何方興、林碧玲、王紋瑩,在判決書寫明「不可能有虛偽不實的現金簿」,結果,賴丁甫之愛妻為其夫四處陳情的書狀中,清清楚楚記載,該現金簿中之152頁、161頁兩處分別記載94/2/24、94/4/26都有支出空污申報費54034元,單單這一筆帳,就可以看出,是重覆登載,怎會是「不可能虛偽不實」呢?
再說,任何「人為」之事,都難免有錯,花蓮高分院法官怎麼會有這麼奇怪的想法,認為該帳冊「不可能做出虛偽不實」之記載?
古人說:「神仙打鼓有時差,凡人做錯誰能無」,可見,虛偽不實是很正常,是很有可能,這是任何市井小民都懂的基本常識,怎麼花蓮高分院的法官會不懂?罪刑法定主義要有證據才能判刑,如果沒有交付賄款之「事實行為」,豈可單憑一筆帳冊之記載,而構人入罪?
花蓮高分院的法官,未免太荒謬了?
荒謬之二:二、三審認為現金簿登載94/3/23付錢給局長十萬元,當天也正好是同意變更路線之日,但,根據第八河川局的內部公文資料顯示,早在94/3/10就已經同意變更路線之報備,因此,現金簿登載的同一天因收賄而同意變更路線之「論證」是不成立的。
荒謬三:事實上,「公文內部流程」與「實際作業發出公文」之時間,往往都有落差,本案賴丁甫實際核准發文之批准時間,是在94/3/22就已經批示,然而,真正發文時間則為94/3/23,法官連這一部分都不懂得調查,就草率改判有罪,實在是用司法審判的權力在造孽。
須知,行賄打點都是「事先」送錢,沒有事成立後才再送錢的,法官拿錢也都是判決還沒有下,當事人才會送,一旦判決出爐,當事人希望得逞,就不會再給錢,法官就算不拿錢,至少也要懂得拿錢的規矩,豈有公文已經批准,錢還沒送出之理?
因此,本案賴丁甫根本沒有收錢,是常識就能判斷,不必用到陳長文寫文章。
可惜,上述二審及三審的造孽法官,卻濫用自由心證,惡質偷懶,草率結案,只開一次庭就辯論,完全無視貪污收賄罪行之成立,至少應該有「交付及收取」之事實,只憑一本帳冊之登載,就將水利局長打入黑牢,多年公務員辛苦付出,全部歸零,並換來貪婪臭名。
司法官員草率造孽,本案堪稱惡質代表作。
可惜,如此明顯之冤案,且出動陳長文公開寫文章相挺,還是無法得到平反,可見,台灣的司法是多麼的可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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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全文刊載於法治時報122期,102/8/15出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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